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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岁儿童溺水身亡,家长向7岁玩伴索赔30余万,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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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给各位分享溺水事件2021最新的知识,文中也会对其通过6岁儿童溺水身亡,家长向7岁玩伴索赔30余万,法院这样判和山东女子带领未成年子女去偷栗子孩子溺亡,女子索赔三十万,法院咋判的?等多篇文章进行知识讲解,如果文章内容对您有帮助,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进入正文!

内容导航:
  • 6岁儿童溺水身亡,家长向7岁玩伴索赔30余万,法院这样判
  • 山东女子带领未成年子女去偷栗子孩子溺亡,女子索赔三十万,法院咋判的?
  • “夺命水坑”致2名学生溺水身亡,家长悲痛欲绝,这坑哪来的?
  • 有关儿童溺水身亡的赔偿
  • 一、6岁儿童溺水身亡,家长向7岁玩伴索赔30余万,法院这样判

    3个小朋友结伴游玩,

    6岁的小明不幸溺亡,

    其父母在悲痛之余,

    将7岁的丁丁及其父母起诉到法院,

    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余万元。

    未成年人有救助义务吗?

    如何防止溺水事故发生?

    来看今日案例。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6岁的小明与同村7岁的丁丁和6岁的壮壮结伴游玩。3人一同到村庄附近的在建高速公路工地玩耍时,小明不慎掉落到工地所挖的深水坑内,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小明的父母将丁丁及其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余万元。

    法院判决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同玩耍的3个小朋友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智力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突发紧急情况,自保尚且不足,救助他人更无能为力。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对于小明的死亡,丁丁及其父母不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小明的溺亡,作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丁丁没有过错,也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小明父母的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因未成年人溺水发生的悲剧,事故的发生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时值炎热的夏季,又给我们敲响了防止未成年人溺水的警钟。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救助义务吗?

    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3个小朋友年龄都是六七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身体、智力发育还未健全,因一时贪玩结伴来到坑塘,对面临的危险预见能力较弱,自我防范意识不足,自救能力薄弱。如果对其苛加救助同伴的义务,超出了能力范围,也是不现实的。

    2.成年人有救助义务吗?

    根据法律原理,作为义务来源一般有四种: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如警察法规定,警察有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二是职业或者业务要求,如医生有救死扶伤、消防员有防火灭火义务;三是合同等法律行为引起,如餐饮、宾馆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四是先行行为引起,如交通肇事者有救助受害人的义务。

    民法典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假如成年人带领小朋友到河里或其他地方游泳,小朋友发生危险,成年人具有救助义务。因没有及时救助造成小朋友伤亡的,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3.所涉坑塘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有什么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施工人应当对高速公路施工所挖的深水坑加强管理,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示坑塘存在的危险性,告知行人或者无关人员远离坑塘,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一旦发生本案类似溺水事故的,施工人存在过错,是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据悉,本案中,小明的父母与施工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相应赔偿。

    4.如何防止未成年人溺水事故发生?

    目前,正值夏季,天气炎热,是溺水事故的多发高发期,也是防止未成年人溺水事故的重要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四方都有义务在职责范围内,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安全意识,筑牢防溺水的安全屏障。

    不会游泳者溺水后如何自救

    1.不能惊慌

    不会游泳者,对水有极大的恐惧,拼命挣扎或将手上举会使身体下沉;

    溺水后需冷静,首先要把鞋蹬掉,等待救援,不要慌乱;

    若身边有漂浮物则一定要抓紧,同时如果周围有人应立即求救。

    2.放松身体

    如果周围无人,要尽量放松全身,尝试让自己采取仰卧位,使头部向后、口鼻部可露出水面呼吸,双手和双腿有规律地拂水,不要惊慌,保存体力,等待救援。

    遇到溺水的人该如何救援

    未成年人及缺乏专业知识的人该如何救援:

    1、立即拨打119、110,呼叫专业人员救援,同时拨打120请求医疗救援;

    2、向周围大声呼救,寻求有专业能力的人救援;

    3、将身边的竹竿伸递给溺水者,在保证自己位置安全的基础上拉回溺水者,在身边没有竹竿的情况下也可就地取材,伸递衣物、木板等;

    4、将救生圈、救生衣、气球、书包、饮料瓶等漂浮物抛出,或者将绳索的一端固定好,另一端绕好后从下面向前抛给溺水者,等待救援;

    5、不推荐非专业救生人员下水救援;不推荐多人手拉手下水救援;不推荐跳水救人,将头扎进水中。

    未成年人切不可徒手跳入水中施救,也不可手拉手试图将落水者拉上岸!

    有救援能力的人该如何救援:

    1、保持镇静,尽可能脱去衣裤,尤其要脱去鞋靴,迅速游到溺水者附近;

    2、迅速救上岸。最好从背部将落水者头部托起,或从上面拉起其胸部,使其面部露出水面,然后将其拖上岸,并拨打120。

    来源: 石家庄普法

    一、山东女子带领未成年子女去偷栗子孩子溺亡,女子索赔三十万,法院咋判的?

    法院咋判的

    “她带着孩子偷栗子溺亡,凭什么要我赔偿?”山东日照,一女子带领未成年子女进入某植物研究所,不料,孩子掉入蓄水池,女子闻声跳入水中,将孩子托到池边上,但是,自己不幸溺亡。事后,家属将植物所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植物所承担5%的责任,判赔5万余元,植物所不服,认为一分钱都不应该赔偿,上诉到二审法院。

    这里是一处个人承包的植物研究所,外墙已经倒塌,未及时修缮,人员可以自由出入,而植物所内有水池、水库等危险区域,也没有围栏、遮盖等改善救助措施,据此,一审认为,植物所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5%的责任。

    对于,这样的判决结果,植物所无法接受,认为这无异于在纵容犯罪行为,误导社会大众对犯罪行为的合理认识和评价,它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其一、植物所是私人承包,用于植物栽培种植的私有空间,法律没有规定私有的植物所应设置围墙并保持完好,也没有规定用于灌溉的水池需要增加围栏、遮挡警示标识。

    山东女子带领未成年子女去偷栗子孩子溺亡,女子索赔三十万

    再说,植物所地处农村,没有农民在其种植区设置围墙,人员皆可自由出入,承包人与宾馆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活动的组织者不同,不需要对不特定第三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其二、女子擅入他人所有的植物所盗窃栗子等农产品是违法行为,该违法性质不以植物所是否及时修缮围墙为改变。

    换句话说,是否设置围墙,不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正当理由,该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其三、女子是成年人,应知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他人私有空间的道理,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对环境不熟悉,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又对未成年子女属于监护,终致意外发生,其行为是故意实施的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后果。

    倒塌的围墙处也有醒目的“禁止入内”几个大字,事发地也有明显高于地面的围墙,因此,植物所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植物所,尽了最大的努力,希望能改变判决结果,可惜又失败了,二审认为,虽然,植物所是个人空间。

    但是,内部建有蓄水池,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理应采取修建围墙、在水池周围设置围栏,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防止他人随意进入以致发生危险,而女子擅自带孩子进入,也存在过错,最终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酌定植物所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安全保障义务,最初的适用范围限制在“经营者”之中,经营者对进入经营场地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及人员的财产,安全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后来,又扩大到车站、广场等更多的公共领域范围,该义务来源来自于法律规定、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决定了其适范围并非没有限制,需要符合法律法规,行业习惯,社会一般认知。超出该范围发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该植物所内建有水池等危险设施,就应当使用围墙将其与其他公共领域隔离开,就像他们认为农民也没有在地里设围墙,可是,通常的农田,也没有敞开的深水池,最终,围墙破损,使得此处危险暴露在公共领域中,即便没有女子发生意外,也可能会致使其他孩童,牲畜发生危险,因此,二级法院均认为植物所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假如,此处围墙完好,女子仍执意翻墙进入,那么,这种情况下,女子发生意外就与他人无关了,在实务中,很多擅入者身亡,责任自负的案例。本案也警示所有的经营者、管理人安全重于泰山,对于危险源,一定要做好防护、隔离措施,一句私人空间,并不是法律免责的理由。

    二、“夺命水坑”致2名学生溺水身亡,家长悲痛欲绝,这坑哪来的?

    这坑是在建高速公路的工地上出现的。

    每一个父母都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但是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在生活中不能时时刻刻陪伴自己的孩子,在生活中一定要学会加强对孩子的思想教育,远离危险区域,这样才能避免意外现象的产生。在这次的事件中,三个小朋友结伴游玩,导致一名6岁的小孩不幸溺亡,父母感到十分悲痛,于是选择将其余两名小朋友及其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自己30余万元。

    事情发生经过是怎样的?

    6岁的小明与同村7岁的丁丁以及6岁的壮壮结伴游玩,在游玩的过程中,三名小朋友非常有好奇心选择到工地玩耍,没有想到的是,在玩耍的过程中,小明不慎掉落到了工地所挖的深水坑中,不幸溺水而亡事情发生之后,小明的父母感到非常悲痛,于是选择将丁丁及其父母起诉到法院,要求其作出汇报。

    这件事情应该如何处理?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同玩耍的三个小朋友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智力发育尚不健全,面对突发情况,自保尚且不足,救助他人更是无能为力,因此对于小明的死亡丁丁及其父母不存在任何过错。最终法院驳回小明父母的诉讼请求,从这次的事件中我们也可以看出未成年人防溺水是必须要引起重视的一件事,相信经过这件事情之后,对于其他人来说也可以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

    溺水之后应该如何自保?

    对于不会游泳的小朋友来说,对水有着天然的恐惧,如果出现溺水的情况,极有可能出现拼命挣扎或将手上举的现象,殊不知这种方式会让自己的身体加速下沉,在出现溺水情况之后,应当学会适当的放松自己的身体,如果身边有漂浮物,则一定要抓紧周围有人也应当立即求救,保障自己的生命安全。

    三、有关儿童溺水身亡的赔偿

    小孩意外溺水死亡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另外对于相关丧葬费以及其它费用还需要结合实际的花费情况来进行处理,具体情况可以根据协商的意见或者判决结果来进行认定。
    法律分析
    要看水池的所有权人及封闭程度而定,是否是类似公园的公共场所,还是具有私密性的水池。如果水池属于公共场所,公司存在过错(未设置警示标志等),那么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小孩溺亡存在两个责任,一是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义务,简单说就是没看好孩子;二是施工方未设置警示标志,承担过错责任。因此,这个责任法院按对半分担,即父母和责任单位各承担一半并无原则性错误。至于赔偿标准,赔偿标准是有文件规定的,根据年龄、当地收入水平等决定,而通常这种标准往往跟不上形势发展,所以造成实际赔偿比当时的当地标准会偏低。如果对赔偿标准有异议的,可通过上诉,提出赔偿依据(包括孩子的抚养费用,精神影响的病历等等)甚至近期赔偿的案例给法院参考,争取更高的赔偿额度。当然也可以和当事单位协商,让行政机关提供补偿(人道主义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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